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至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媛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案件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 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劉至媛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8 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該附 表編號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1 年8 月3 日之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 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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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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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竊盜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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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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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8 日 │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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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 4155 號 │緝字第1486 號 │緝字第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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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審│ │519 號 │628 號 │628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1日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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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519 號 │628 號 │6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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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101年8月3日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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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1234 號 │字第3181 號 │字第3181 號 │
│ │(已分 102 年執 ├────────┴────────┤
│ │緝字第2082執畢)│編號2-3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28│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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