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21號
TYDM,104,聲,142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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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許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許享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許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 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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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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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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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5 月7 、8 日│103 年5 月7 、8 日│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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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383號 │第2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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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實│ │3 年度審訴字第1309│3 年度審訴字第1309│
│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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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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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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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