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15號
TYDM,104,聲,141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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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家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甘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104 年2 月10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 」一欄應更正為103.5.15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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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