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興揚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
,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揚經訊問後,否認傷害致重傷害 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 致,顯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自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 、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 已有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 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 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 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 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
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 查要件。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傷害致重傷罪 嫌重大,且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致,是於本 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被 告恐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虞,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 行及發現真實,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 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 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