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辦公室租賃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有 坐落台中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全部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三年自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十八萬元, 第二年每月十八萬五千四百元,第三年每月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原告應交付 保證金五十四萬元,於租約期滿或不可歸責原告終止時,保證金無息退還。 ㈡上開保證金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台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金額五十四萬元 即期支票乙紙交付,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另開具支票十二張,以支付每月 租金。惟被告屢經原告催促,仍未將租賃房屋內之雜物清除及修繕,因該房屋 內雜亂無章,原告乃無法使用收益以達租賃目的,雙方自八十九年六月合意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雖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支票退還原告,惟拒不返還 上開保證金。
㈢本件終止租約係因被告未清除屋內雜物及修繕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四百三十條之意旨,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紙、支票四紙(以上均影本)、照片四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張嘉松、蘇怡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例足稽。故押租金係附隨於租賃契 約之另一要物契約,必須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始有返還請求權;如因承租人自己之事 由,造成租賃關係提前終止,並致出租人因而損失原本可得之租金收益,即難 謂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㈡本件租賃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原告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遲 遲未獲核准,無法營業,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要求被告調降租金為九萬元,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即違反契約第六條規定中途退租,故被告乃依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款終止租約,故本件終止租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自行雇工拆除租賃標的物內部之裝潢,被告所有之桌椅 暫置其內,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移除。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惟其怠 於通知,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雇工拆除原有裝潢,其返還租賃物,並未 回復租賃前之原有狀態,致被告日後尚須支付修繕費用,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 給付之保證金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提前解約租金收據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 中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已付保證金五十四萬元,惟兩造 於八十九年六月合意終止租約,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此依契約第四條、 第十一條第二款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 無著及要求被告調降租金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租約,原告從未通知被告 清除屋內物品,且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置 辯。
三、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已付保 證金五十四萬元,其後本件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據兩造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有爭執者係本件 租約係因何故終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修繕、整理系爭房屋,雙方始合意終 止租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嘉松、蘇怡禎欲佐其說,惟該照片四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牆壁確有裂痕, 及被告仍有桌椅置於該屋內未搬離之事實;而證人張嘉松、蘇怡禎亦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通知被告修繕、整理系爭房屋之情事,尚難據以證明兩 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係因何故終止本件租約。而被告所提出之「提前解約租金收 據」一紙,係原告所簽立,其上記載「茲因本戶提前解約,退回已收租金及管理 費票據明細如左:...(以上為租金)、...(以上為管理費)。本戶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前解約。點收無誤。經收人甲○○89、7、6」等 字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可信為真正。根據該原告所出具之「提前解約租金 收據」,既係記載「(係)本戶(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前解 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違反本件契約第六條「乙方(指原告)不得於租賃
期間中途退租,否則,除應繳清已使用租金外,並應自動放棄其所存於甲方(指 被告)之全數保證金,作為賠償之用」之規定而中途退租,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乃依本件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乙方(指原告)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 所約定事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租約,乙方(指原告)自動放棄其所存於甲 方(指被告)之保證金全部作為賠償之用...」之規定而終止本件租約並沒收 保證金乙情,應可採信。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保證金應返還原告云云,應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金伍拾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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