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傳宗
受 刑 人 曾能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
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傳宗因受刑人曾能偉犯恐嚇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 張傳宗因受刑人曾能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 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送 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已將文書交與本人收受,惟屆期 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所 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字第50 4 號拘票暨報告書、現場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影本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 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