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82號
TYDM,104,聲,108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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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正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應 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傳 拘無著,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3 日發佈通緝,惟按刑法第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之1 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惟扣案含有第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4公 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應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1403號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傳拘無著,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3 日發佈通緝,惟按刑法第9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 業已消滅一節,有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凈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 2 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有該公司96年8 月21日報告 編號CH/2007/807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 認上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 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上揭扣案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其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末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聲請沒收銷燬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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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