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7號
TYDM,104,簡,7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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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盛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盛係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 園營造公司,業已停業)負責人,陳振裕係臺灣造鎮開發建 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造鎮公司)之協理,陳慶忠(另 行判決)則係工程仲介人。緣陳振裕於民國96年11月間知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臺北榮民勞務中心)參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之M-BS新建工程」,其擬向臺北榮民勞務中心投標承作上開 新建工程標案中「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以獲取利益,因其所屬臺灣造鎮公司並無甲級營造 廠資格,經由陳慶忠得知可向陳良盛借用桃園營造公司之名 義及證件投標,遂與陳慶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本案工程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慶忠向 本無投標意願之桃園營造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借用該公司名義 及證件予陳振裕投標,並約定完工後由陳振裕支付本案工程 盈餘之百分之1 作為仲介費報酬予陳慶忠陳良盛知悉陳振 裕、陳慶忠欲以桃園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標,為取 得事成後由陳振裕支付工程款百分之3 之借牌費報酬,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出借桃園營造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投標所需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 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等資料及桃園營造公 司大、小章等物予陳慶忠陳振裕,並由陳振裕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陳玫娟據以製作本案工程之桃園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於96年11月16日參加臺北榮民勞務中心之標前遴商投標,以 新臺幣(下同)3 億3,183 萬5,818 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 19日與臺北榮民勞務中心協商減為3 億78萬6,415 元,再於 97年4 月7 日以陳良盛提供之桃園營造公司投標相關文件及 大、小章,參加本案工程標案之限制性招標,經議價後減為 2 億9,776 萬7,519 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振裕於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他 字第3188號卷第140 至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忠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人曾春生陳玫娟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188號卷第13至16 頁、偵字第1253號卷第3 至5 、160 至162 、145 至148 、 154 至158 頁、他字第3188號卷第187 至188 頁、偵字第10 812 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榮民勞務中心97年9 月15 日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工程⑴96年11月16日 標前遴商開標紀錄、桃園營造公司之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 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書 、96年7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業績表等資料 、⑵96年11月19日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紀錄、競標協議書、 桃園營造公司開立之本票、⑶97年4 月7 日開標紀錄、桃園 營造公司之標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 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保密切結、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 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 書及97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⑷臺 北榮民勞務中心97年4 月10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4 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營造公司97年4 月15 日桃字第970415號函、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存 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188號卷第29至121 頁),足 認被告陳良盛陳振裕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良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陳振裕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振裕與同案被告陳慶忠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振裕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玫娟製作投標文件,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良盛提供桃園營造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書、96年7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績表等資料交予被告陳振裕及同案被 告陳慶忠,任由被告陳振裕陳慶忠使用桃園營造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標前遴商投標、議價及投標,及被告陳 振裕、陳慶忠共同借用桃園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遴商 、議價及投標,被告三人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良盛陳振裕知悉借牌 投標違法,仍執意依循業界陋習違法而行,有害於公益,實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振裕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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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