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62號
TYDM,104,桃簡,6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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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正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27日,提供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供其友人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在上 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戴正義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 副為 賭具,輪流作莊賭玩,每1 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 50元,並約定自摸胡牌乙次由戴正義向自摸之人抽頭50元, 一將(東南西北風4 圈)抽頭4 次共200 元,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以營利。嗣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鄭郭阿 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經警查獲, 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4 顆、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賭資 共計2550元(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1100元 、700 元、75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4 人係在該處聚賭,渠並收到200 元抽頭金,且 均購買飲料費失等情坦承不諱,雖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 稱:伊未抽頭,僅幫忙買啤酒、咖啡云云,否認有抽頭營利 情事。惟查證人即賭客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 4 人於警詢時已分別指明被告於前開日期,提供上開房屋、 賭具,供其等4 人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自摸胡牌者由 被告抽頭50元方式意圖營利等情,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警 訊中之自白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4 顆、圈骰子 1 顆、牌尺4 支及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 1100元、700 元、750 元共計2550元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乙紙 、現場照片7 張、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且抽頭營利之事實,即 與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正義早 於76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且於101 年間因酒駕經執行拘役 完畢,素行固非優佳,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友人賭博財 物並抽頭營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供給 賭博場所之時間僅一日及抽頭金額低微,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容輕,且兼衡其曾一度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件存卷可按,本件犯情尚輕,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 年,用啟向上。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4 顆、圈骰子1 顆、 牌尺4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自承所收取之抽頭金200 元業因購買飲料而費 失,復未扣案,自無沒收之可言。至在現場扣得賭客鄭郭阿 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1100元、700 元、750 元共 計255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 得,且本件被告亦非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被告戴正義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3 年11月5 日起,提供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本件所犯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之罪,除103 年11月27日查獲當日外,並無具體 積極證據可證尚有其他時日有為相同犯行,固僅能認定103 年11月27日當日為其犯罪之時間。又雖被告於警訊中固稱: 伊自103 年10月5 日向案外人蔡阿勝承租上址,且自103 年 11月5 日開始有朋友會來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 ,惟其亦僅陳述查獲當日始收有抽頭金200 元,是尚難僅憑 其警訊中供述,即逕予認定其除查獲當日外,自103 年11月 5 日即開始實施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聲請簡易 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認。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提供以上開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之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僅屬結合特定之人即被



告之友人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4 人賭博,並 無其他不識之人在場或任意進出等情,業經被告及上開4 人 陳述甚詳,是本件並無聚集不特定人亦無多眾集合隨時可以 增加之情形,自不得謂之聚眾,此部分聲請人之認定容有誤 會。從而被告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名。又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 列載被告另涉有此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名,然因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欄內就此已有記載,堪認 已予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所犯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 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新臺幣)併科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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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