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丙○○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住同右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礙於生理因素,無法正常行房(即陽萎),為求享有正常美滿之性生活,遂至行政
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求診泌尿科,尋求治療之道。被告丙○○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泌
尿科之醫生,於原告前去求診時,告以須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開價六萬元整。原告認
金額過高,面有難色,被告為圖賺取原告手術費用,誆稱有三萬多元之人工陰莖並提供
廣百實業有限公司(以販售人工陰莖為業)電話號碼,令原告自行與該公司接洽並購買
人工陰莖,價額高達四萬三千元。
⒉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僅為原告植入一支人工陰莖,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再開手術方植入二支,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住院療養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原告歷經兩次人工陰莖植入術,嚴重影響排便及放屁等正常生理
機能,且迄今龜頭尚有疼痛之感,肇致生活重大不便。
⒊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⑴未研判原告之陽痿是否適宜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斷然施行之。
「查治療性無能之方法除人工陰莖植入術外,尚有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⑶陰莖海
綿體藥物注射等方法,僅於上開三種方法均治療無效或不適用時始施行人工陰莖植入
術,惟被告丙○○未先研判原告之陽痿是否得以他項方法治療,未分析利弊得失予原
告,使其知悉病情,率爾為原告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顯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醫療機
構之告知義務,此過失一也。
⑵再按,人工陰莖係利用外科手術植入陰莖海綿體內,使陽痿患者得以勃起,完成性行
為之輔助器,故而不論何類型之人工陰莖皆須成對裝入兩側陰莖海綿體內。然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僅為原告植入一支人工陰莖,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開
手術方植入二支,倘果如被告所謂植入一支人工陰莖效果即可達到恢復行房的目的,
則又何須再開手術植入二支?是被告之手術施行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原告係因被
告之手術過失,導致性生活不圓滿,婚姻關係出現危機。復其排氣、排便等生理機能
亦受損,其身心承受之痛苦與煎熬,實難言諭。抑且又因手術操作不當之因,致使原
告進而產生包皮炎合併膿瘍之併發症,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住院療養十七日,此
過失二也。
⑶按原告排氣、排便等生理機能受損,確係因被告手術不當肇致,倘被告仍執詞主張其
手術並無疏失,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
過失始可。
⑷被告乃經嚴格醫學教育並通過國家考試之執業醫師,今違法濫行手術,即具過失。
⒋被告丙○○不當手術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
按人工陰莖植入術乃一成功率頗高之治療方式,約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幾乎沒有危險
性,僅有百分之二機率會產生感染之併發症,是被告之疏失導致原告歷經兩次人工陰莖
植入手術,且又產生感染之病症,再度住院,非但未達治療陽痿之效,甚而尚且影響排
便、放屁等正常生理機能,且迄今龜頭尚有疼痛之感,是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
⒌被告濫行手術,即具不法:
⑴按施行手術,原即屬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惟因係醫療上不可避免之故,刑法第二十二
條始以業務上正當行為而阻卻其違法性。惟本件被告濫行手術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是
其不法,要無疑義。
⑵被告答辯其醫療行為事先獲原告同意,並已善盡告知義務,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實有未
洽。按醫療行為之進行,皆需得患者之同意,此乃手術施行所必要,否則即屬強制傷害
行為,僅於緊急救助或迫不得已之情況,始可不經患者同意而施行手術。故被告以醫療
行為事先獲原告同意,而主張已善盡告知義務,實屬誤會。
⑶被告丙○○乃經嚴格醫學教育並通過國家考試之執業醫師,本身享有充沛之醫療資源,
原告同意被告之施行手術,純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知識,而非充分了解事件始末之同
意。故被告針對原告之性功能障礙,未先以口服藥物、真空吸引器、陰莖海綿體藥物注
射等方法治療,詎逕自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即有未盡告知義務,濫行施用手術之過失
。
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至醫院求診,本為治療陽痿之症,今非但未達其效,甚且因被告手術不當之故,致
原告無法正常排便、放屁,又龜頭產生疼痛之感,足徵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手術之故,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⒎被告具責任能力:
被告得以執業從事醫療行為,其具責任能力,自無疑義。
⒏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台中醫院泌尿科主任,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請被告丙○○、台中醫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法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即企業經營者只
要有違反義務之事實發生,即須負賠償責任,而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不能
提供確保安全之服務於先,率爾為原告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且於手術過程又對原告
造成重大損害。準此,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服務並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台中醫院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⑶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除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有所失利益。復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分述如後:
①回復原狀金錢賠償之費用:
重為人工陰莖植入術費用六萬元整。
②所失利益:
依交通部運研所之統計,我國國民平均年所得為一萬二千零四十美元,折合新台幣
(以美元與新台幣1:32匯率計算)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平均每日所得約為
一千元。原告住院二十二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則所失利益共為二萬二千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Ⅰ原告現僅五十初歲,正值壯年,對性生活仍有強烈需求。因被告手術疏失,致原
告無法正常行房,其生理上無法獲得滿足,心理上更遭受重大打擊,自卑之感油然
而生。本因深愛妻子故而甘願忍受皮肉之苦,接受人工陰莖植入術,今期望破滅,
面對妻子更情何以堪,甚而導致家庭失和。抑且尚須遭受排便、放屁等生理機能破
壞,身心煎熬之苦,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盡。
Ⅱ目前一般國人之性機能約至七十餘歲始退化,原告尚有約二十年之時間可享性生
活,以三百萬元計,則每日僅約四百十元。精神上之痛苦雖無法完全以金錢計量,
然係唯一可茲彌補之方法,故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Ⅲ又原告僅為國小畢業之市井小民,被告則係具有社會崇高地位之醫生及行政院衛
生署所屬醫院,原告慮及醫療訴訟之專業性及被告優越之社會地位,並無資力負擔
多額之訴訟費用。故而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惟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亦可促使被告正視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重視每一個求診病
人之人格權,勿以敷衍了事之心態應付,而應提供予受醫療服務者更高之注意義務
。
⒐針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部分:
⑴被告確實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告知義務:
①依該鑑定報告第一、第二點可知,被告丙○○確實未曾於手術前向原告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之情形,即逕行施以人工陰莖植入術。
②又依被告丙○○之病歷記載,其僅為原告植入一支人工陰莖,係因原告之陰莖海綿
體內空間過小(其病歷所載是否屬實,仍有質疑),然倘若被告能善盡告知義務,於
手術前先分析各種情況予原告知悉,而非貿然動刀,將不致有此醫病糾紛產生。
⑵被告丙○○施行手術實具過失: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四點、第五點觀之,可知僅植入一支人工陰莖確實會影響治療效果
,實應植入兩支人工陰莖,方為妥洽。是被告丙○○僅為原告植入一支,顯具過失。
雖依其病歷所載,僅為原告植入一支人工陰莖,係因原告之陰莖海綿體內空間過小,
然此僅係被告丙○○事後卸責之詞,因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再開手術既可
植入二支,何來陰莖海綿體內空間過小,無法植入二支之理?是被告手術顯有過失。
②另該報告亦說明原告之包皮浮腫與被告非無關係。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為原告施行第一次人工陰莖手術時,並未產生包皮炎合併膿瘍之併發症,係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開手術時,方以致之,可證此與原告自身有無糖尿病,並無關係
。係因被告丙○○之施行手術不當,始產生包皮浮腫等現象,由此可佐。
③又依上該報告第七點,說明人工陰莖手術後,鮮有發生排便、放屁機能不正常之報
告。則原告於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後,竟發生排便、放屁機能不正常之報告,被告之
手術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④原告於手術後發生傷口感染,再度住院治療之窘境,復又無法享有正常性生活,導
致家庭失和,此手術焉可謂之成功?⒑綜前所述,是被告丙○○之醫療行為顯具有違
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告知義務,及手術施行不當之過失,嚴重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又被告丙○○所任職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
⒈人工陰莖資料影本一份。
⒉人工陰莖簡介影本一份。
⒊交通部運研所統計資料影本一份。
⒋廣百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份。
⒌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影本一份。
⒎台中市醫師公會函影本一份。
⒏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植入人工陰莖手術前,係經被告醫院X光科技術員王俊炫先
生介紹,多次與被告丙○○在被告醫院討論有關治療細節,原告提及曾赴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陽痿,被告丙○
○依原告陽痿之情況及既往在被告醫院之病歷,才在原告同意下,為原告施行人工陰莖
植入手術,原告所謂違反「告知義務」,應與事實不符。
⒉陽痿乃一種慢性漸進式之功能障礙,患者通常在症狀出現初期,即會嘗試各種療法(包
括偏方),但各種療法之效果均無法確定,惟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有確切之效果,且就醫
學觀點而言,人工陰莖植入手術,適用於任何原因引起之陽痿,至於治療方法,患者可
以選擇,並非所謂⑴口服藥物,⑵真空吸引器,⑶陰莖海綿體藥物注射等方法,均治療
無效或不適用時,始能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原告索引李季如先生「談人工陰莖」一
文僅屬其個人之見解,何況該文亦僅說「一般而言」,並非法律上之規定或醫學上嚴格
限制應遵循之治療程序,就原告而言,八十二年即患有糖尿病及慢性胰臟炎,八十六年
即在被告醫院治療性功能障礙,手術前曾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陽痿,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選擇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以期過確切有效之性生活,乃屬患者正常之選擇。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住院開刀,同年十一月九日出院,手術成功,原告已可過性生活,
僅主觀上認為「植入太短」,八十八年一月間於「台中市衛生局受理醫療案件調處項調
查表」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開刀太短生殖器植入太短」希望賠償五千萬元。
⒋人工陰莖之植入,目的是使患者恢復性行為能力,一般而言,人工陰莖皆成對植入,其
植入之條件必須人工陰莖之尺寸與陰莖海綿體之大小要恰好配合,被告第一次為原告施
行手術時,發現原告所購買之人工陰莖都無法配合原告之陰莖海綿體,經多次嘗試之後
,找到一支適合之人工陰莖予以植入,其效果以達到恢復行房之目的,嗣後原告主觀上
認為陰莖太短,希望陰莖長一些,為此要求,只有更換人工陰莖一途可行,要更換人工
陰莖,在理論與技術上都是可行之方法,只要患者願意配合並且有適合之材料就可再安
排手術,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成功後,被告均以專業之經驗
為原告做最好之處置,並且兩次手術都能達到恢復行房的目的。
⒌手術成功後尚須敷藥治療以其傷口早日癒合,原告長期患有糖尿病,其癒合時間較長,
何況原告未遵醫囑,曾自行在家敷藥,發現發炎才來被告醫院急診,故所謂包皮發炎,
與原告宿疾、原告之行為或其他原因導致傷口感染,非被告之手術或醫療行為有何不當
。
⒍又原告所謂之排氣、排便機能相關問題,更與手術無關,蓋排便、排氣為消化系統,而
人工陰莖植入,僅在陰莖部位進行,係屬泌尿系統,毫不相關,因原告尚有其他宿疾,
縱有不正常應屬其他原因所引起,而與被告手術無關。
⒎針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部分:
⑴醫師丙○○針對病患乙○○之性功能障礙,未先以口服藥物、真空吸引器、陰莖海綿
體物注射等方法治療,逕行施用人工陰莖植入術,是否適當或合乎標準醫療程序部分
:
①鑑定意見認:如病患已於他醫院(如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過類似試驗或治療且發
現效果不佳,則理應勿需浪費金錢、時間重覆上述試驗或治療,而可考慮進行陰莖植
入手術(即人工陰莖)手術。
②然依台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診單(內科會泌尿科)記載「病症摘要」: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HCVD)、冠狀動脈病(CAD)等之病例,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住院,主因是糖尿病控制不好,眩暈等,他主訴無法勃起和背痛問題,
當射精時,我們要求你的專業檢查和建議,謝謝!」(以上為內科林聰明醫師所記載
),「回答」:「病人主訴陽痿,要求做人工陰莖植入手術,過去勃起功能障礙(E
D)的病史,病人表示內科的治療方法失效,感謝你讓我們診治這位病人」(以上為
泌尿科即被告丙○○記載)。
③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中榮總之病歷記載:「S:對DGEI(前列腺
素E)海綿體內注射,反應效果差,對威爾鋼的口服效果只有部分的效果,同時服用
後有心悸現象。考慮使用人工陰莖,不過他只能付得起DURA.PHASE型的人
工陰莖」(註時價約八萬元)「A其他尿路系統檢查「P:等待做人工陰莖手術」。
④說明:原告已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Ⅰ)做前列腺素E海綿體內注射,效果差及服用
威爾鋼口服藥只有部分效果且有心悸不良反應。(Ⅱ)已準備在台中榮總做
人工陰莖手術。(Ⅲ)可能因台中醫院費用較低改在台中醫院手術。添⑵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醫師丙○○為病患乙○○植入人工陰莖手術有無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之方針及預後之情形」。
①鑑定意見:無法判斷。
②依前述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人工陰莖手術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
在台中醫院會診單之記載,證明被告丙○○與原告討論病史,內科治療失敗,做人工
陰莖手術之詳情並於會診後將結果知會內科會診之醫師。③原告於手術前填寫「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載「....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
,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與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施作「肩部手術
」前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無不同。
④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原告植入人工陰莖手術前已盡醫療法第五十八條
之告知義務。
⑶就陽萎患者之療法,在醫學上之觀點有無限制須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③陰莖海綿
體藥物注射等方法均治療無效或不適用時,醫師始能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
①鑑定意見:一般而言,在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③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等無效
或不良反應過大時,醫師才會考慮進行陰莖植入手術。如係病患之特殊需求,醫師有
時也會逕行實施手術。
②醫學上並無限制須先使用內科治療方法或非侵犯性之治療方法,無效後才得進行人
工陰莖植入手術。醫師提供各種陽痿之治療方法給患者參考,患者可自行選擇自認為
合適之治療方法,並無固定之程序。
③按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被告醫院第一次手術前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口服威耳鋼效果差,有不良反應及前列腺素E海綿體注射
,效果差。台中榮總亦準備為其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
⑷患者乙○○既為醫師丙○○施人工陰莖植入術,卻僅植入一支人工陰莖,嗣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再開手術方植入二支,則醫師丙○○之手術是否適當或合乎標準醫療程序
。
①鑑定意見:依據病歷記載,僅植入一支人工陰莖之原因,在於病患之陰莖海綿體內
空間過小,故而無法同時植入兩支。此一理由合理。但其結果可能多少會影響到治療
效果。
②所謂「但其結果可能多少會影響到治療效果」乃一種推測之詞,事實上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手術後,原告已能達到行房之效果,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病歷」中只要求做長一些而非訴說無效果。
又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衛生局受理醫療案件調處項調查表」之「事實理由」
欄中亦僅載明「開刀太短生殖器植入太短....」而非無法達到行房之效果。
⑶人工陰莖施作之長短,須依所提供「人工陰莖材料」及患者陰莖海綿體內空間大小
而定。手術後能達行房效果即屬手術成功。至於患者個人主觀上長短感受,非手術
之過。
⑸人工陰莖植入是否應成對植入始能恢復行為能力?如因患者身體或所提供材料無法
成對植入,而僅植入一支而同樣可恢復性行為能力時,可否僅植入一支?①鑑定意
見:若非不得已,通常要植入兩支人工陰莖。若僅植入一支,病患術後仍能達到性
生活之目的」至於其效果如何,則依個人感受而異。
②植入一支之原因係屬合理如前鑑定意見,手術後能行房,僅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過
短,均如前述不再贅述。
⑹又病患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手術後,背側冠溝下方、包皮浮腫發炎,是
否為正常之現象?是否因醫師手術或治療不當所致?①鑑定意見:無法判斷包皮浮腫
發炎是否係由手術引起。由於病人原患有糖尿病,傷口附近發炎的機率會比一般人高
。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五日即已許可出院,手術
初期(約二週)包皮浮腫仍是術後之短期必然現象,例如包皮手術也有相同之情況。
但如有發炎情事,理當繼續住院治療,不致許可出院。同年月二十八日月才因發炎再
來被告醫院急診,可能因原告糖尿病宿疾、原告行為或其他原因導致傷口感染,非被
告之手術或醫療行為有何不當。
⑺患者乙○○接受人工植入術後,自稱有排便、放屁機能不正常之情形,是否為醫師丙
○○有不當治療所致?或是此一情形為接受人工陰莖植入術後之自然結果或正常現象
,與醫師之治療行為無關?①鑑定意見:人工陰莖手術後,鮮有發生排便,放屁機能
不正常之報告,建議病患考慮就診於消化方面的專科醫師,以期得知其排便、放屁不
正常之真正原因。
②按排便、放屁為消化系統之現象,人工陰莖植入僅在陰莖部位手術為泌尿系統,兩
者毫不相關,原告尚有其他宿疾,縱有正常,定為其他原因引起,而與人工陰莖手術
無關。
⑻患者乙○○之性功能障礙,倘以人工陰莖植入術之方法治療,通常是否僅須一次手術
即可成功,而無須第二次手術之必要。
①鑑定意見:一般而言,手術斷無百分之一百成功的道理。本案病人患有糖尿病,手
術失敗(通常是由於傷口感染)之可能性大增,絕非如所述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成
功率。
②按第一次手術植入一支,並無傷口感染情事,手術後原告能行房,應屬手術成功。
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過短,希望另提供別種材料植入二支,亦即施作第二次手術
植入二支並非第一次植入一支,手術失敗,無法行房。易言之,第一次與第二次手術
均成功。
⑼患者乙○○第二次之植入人工陰莖手術是否成功?①鑑定意見:「手術成功」一詞之
定義模糊。若係指病人傷口癒合良好,術後可進行性生活而言,則答案是肯定的。若
指病患術後陰莖無任何不適,病患十分滿意所植入之人工陰莖及病患夫妻雙方皆滿意
術後之性生活而言,則無法斷定是否成功。
②按鑑定意見「手術成功」若係指病人傷口癒合良好,術後可進行性生活而言,則第
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原告均能進行性生活,故均屬手術成功(亦即客觀上手術成功)
。至於病患或病患夫妻主觀上或心裡上之感受,外人無法得知,自亦無法判斷,理論
上不滿意可佯稱滿意,滿意同可佯稱不滿意。就醫學觀點言,被告認為「手術成功」
應屬客觀上手術成功而言。
⒏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院洋民簡八十九訴一九三五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及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五二一號函
表示意見如左:
⑴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及預後情形」,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醫療法第八章「罰則」,對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八條並無罰則規定,易言之,縱醫師診治病患時一語不發只要無誤診下處
方,亦不必受處罰或處分。
⑵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麻醉、植入、縫合、處方、住院期間醫護等醫療行為有
何不當,作為有無過失為論據,而非單純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即推定醫療行為有過
失。
⑶被告於手術前既已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由原告親友王俊炫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依該二同意書之記載病患及同意人已充分瞭解①需實施手術之原
因(按包括病情及治療方針),⑥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按已包括
預後情形)則無論依文字意旨或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
形」均已從醫師處獲得充分瞭解,否則不致同意進行手術。故無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
條至明。
⑷醫師告知病患有關「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一般均以面對面口頭討論及告知
,鮮少詳細記載於病歷卡,台大醫院鑑定函並未說明被告未告知,被告為補強「告知
」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炫及林聰明醫師,及聲請向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⒈被告丙○○對手術之過程陳述及醫學資料影本各一份。
⒉台中醫院會診單影本一份。
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表影本一份。
⒋手術同意書影本四份。
⒌病患住院志願書影本一份。
⒍病歷表一份。
⒎台中市衛生局醫療案件調查表影本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調原告乙○○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礙於生理因素,無法正常行房(即陽萎),為求享有正常美滿之性生活
,遂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求診泌尿科,尋求治療之道。被告丙○○為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泌尿科之醫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僅為原告植入一支人工陰莖,嗣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再開手術方植入二支,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住院療養十七日,原告歷經兩次
人工陰莖植入術,嚴重影響排便及放屁等正常生理機能,且迄今龜頭尚有疼痛之感,肇
致生活重大不便。被告丙○○未研判原告之陽痿是否適宜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斷然施
行之。且被告丙○○未先研判原告之陽痿是否得以他項方法治療,未分析利弊得失予原
告,使其知悉病情,率爾為原告施行人工陰莖植入術,顯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
之告知義務,及手術施行不當之過失,嚴重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丙○○所任職
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植入人工陰莖手術前,係經被告醫院X光科技術員王俊炫先生介紹,多
次與被告丙○○在被告醫院討論有關治療細節,原告提及曾赴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陽痿
,被告丙○○依原告陽痿之情況及既往在被告醫院之病歷,才在原告同意下,為原告施
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原告所謂違反「告知義務」,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丙○○於治
療過程並無過失之處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丙○○針對被告之性功能障礙,未先以口服藥物、真空吸引器、
陰莖海綿體物注射等方法治療,逕行施用人工陰莖植入術,為不適當,且不合乎標準醫
療程序乙節,惟查,被告確未曾在台中醫院接受真空吸引器、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等
治療,但如病患已於他醫院(如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過類似試驗或治療且發現效果不
佳,則理應勿需浪費金錢、時間重覆上述試驗或治療,而可考慮進行陰莖植入手術(即
人工陰莖)手術,此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亦同此見解,另有上開醫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二三一六一號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見解
觀之,尚難認為治療被告之性功能障礙,必先以口服藥物、真空吸引器、陰莖海綿體物
注射等方法治療,逕行施用人工陰莖植入術,始合乎標準醫療程序,故被告丙○○斟酌
原告之情形,認原告已於他醫院接受過類似以口服藥物、真空吸引器、陰莖海綿體物注
射等方法治療之情形或治療而發生效果不佳,即可逕行施用人工陰莖植入術,次查,依
台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診單(內科會泌尿科)記載「病症摘要」:糖尿病、
高血壓心臟病(HCVD)、冠狀動脈病(CAD)等之病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住院,主因是糖尿病控制不好,眩暈等,他主訴無法勃起和背痛問題,當射精時,我
們要求你的專業檢查和建議,謝謝!」(以上為內科林聰明醫師所記載),「回答」:
「病人主訴陽痿,要求做人工陰莖植入手術,過去勃起功能障礙(ED)的病史,病人
表示內科的治療方法失效,感謝你讓我們診治這位病人」(以上為泌尿科即被告丙○○
記載)。再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S:對DG
EI(前列腺素E)海綿體內注射,反應效果差,對威而鋼的口服效果只有部分的效果
,同時服用後有心悸現象。考慮使用人工陰莖,不過他只能付得起DURA.PHAS
E型的人工陰莖」(註時價約八萬元)「A其他尿路系統檢查「P:等待做人工陰莖手
術」,有被告提出台中醫院會診單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表影本各一紙(含中文譯
本)為證,原告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則就原告先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表
內所載之情形,該醫院已對原告施用過威而剛口服之方法只有部分的效果,同時服用後
有心悸現象,顯見口服藥物之效果已見不佳,而以對DGEI(前列腺素E)海綿體內
注射,反應效果差,故即可考慮使用人工陰莖,顯見原告接受被告治療之前已有經診斷
以口服藥物、陰莖海綿體物注射等方法治療不佳,而需以人工陰莖為治療方法,就此觀
之,被告丙○○逕對原告施以人工陰莖之方法為原告治療,自無不當之處。⑵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原告植入人工陰莖手術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之方針及預後之情形」
。惟查,訊據證人林聰明到庭證稱:「原告在內科由我主治,跟我提到性方面的問題,
我請他會診泌尿科,我在會被告丙○○之前,我問原告之前是否在別的醫院諮詢過,他
跟我說在台中榮總醫院諮詢過泌尿科醫師,台中榮總醫師也跟他講過治療的方式,他說
也跟丙○○討論過,為了方便起見,他要在台中醫院治療,原告拿會診單請我會診,我
寫會診單請護士通知丙○○醫師,我跟他提過這毛病治療比較麻煩,他說各種情況都有
考慮過,所以,我直接寫會診單,會診丙○○醫師。會診單寫完之後,習慣上,我問丙
○○醫師,是否有特別意見,丙○○醫師跟我說他跟原告講的很清楚,哪一種治療有何
副作用都交代很清楚」,另質諸證人王俊炫到庭證稱:「當時,開刀前都已協調好,原
告叫我簽同意書時,原告跟我說他太太要上班,無法簽,所以,才請我簽,他說跟醫生
協調好,黃主任拿壹張名片給原告,叫他自己跟廠商買陽具,價格自行跟廠商協調,我
沒有直接參與他們協調的工作」,次就依前述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人工
陰莖手術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在台中醫院會診單之記載,顯示被告丙○○曾與原告
討論病史,內科治療失敗,做人工陰莖手術之詳情並於會診後將結果知會內科會診之醫
師。再就原告於手術前填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載「....醫師詳細
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一紙附
卷足參,而觀其內容與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施作「肩部手術」前之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無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為原告植入人工陰莖手術前未盡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告知義務,即非有據。⑶另就陽
萎患者之療法,在醫學上之觀點有無限制須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③陰莖海綿體藥物
注射等方法均治療無效或不適用時,醫師始能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乙節,上開鑑定意
見表示一般而言,在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③陰莖海綿體內藥物注射等無效或不良反
應過大時,醫師才會考慮進行陰莖植入手術。如係病患之特殊需求,醫師有時也會逕行
實施手術,是就進行人工陰莖手術之前,是否以①口服藥物②真空吸引器③陰莖海綿體
內藥物注射等無效或不良反應為限,並非定論。⑷原告主張其既為醫師丙○○施人工陰
莖植入術,卻僅植入一支人工陰莖,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開手術方植入二支,故認
被告丙○○之手術有不適當或不合乎標準醫療程序之情事,惟依據病歷記載,僅植入一
支人工陰莖之原因,在於病患之陰莖海綿體內空間過小,故而無法同時植入兩支。此一
理由合理。但其結果可能多少會影響到治療效果,上開鑑定單位,亦同此見解,復查,
原告於手術後並非不能達到行房之效果,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榮民總醫
院「門診病歷」中只要求做長一些而非訴說無效果。又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衛生
局受理醫療案件調處項調查表」之「事實理由」欄中亦僅載明「開刀太短生殖器植入太
短....」而非無法達到行房之效果,此可參照上開門診病歷附卷足參,而人工陰莖
施作之長短,須依所提供「人工陰莖材料」及患者陰莖海綿體內空間大小而定,手術後
能達行房效果即可謂達到目的,尚難因患者個人主觀上長短感受,即認被告丙○○之手
術有不適當或不合乎標準醫療程序之情事。⑸復就人工陰莖植入是否應成對植入始能恢
復行房能力?如因患者身體或所提供材料無法成對植入,而僅植入一支而同樣可恢復性
行為能力時,可否僅植入一支?等問題為觀察,再查,若非不得已,通常要植入兩支人
工陰莖。若僅植入一支,病患術後仍能達到性生活之目的,至於其效果如何,則依個人
感受而異。此亦可參考上開鑑定單位之意見,是原告先植入一支之原因既屬合理,已如
前述,手術後原告既能行房,尚難因原告個人主觀上感覺陰莖過短,不能滿足其主觀上
之所需,即認有何不妥。⑹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手術後,背側
冠溝下方包皮浮腫發炎乙節,又查,包皮浮腫發炎無法判斷包皮浮腫發炎是否係由手術
引起。由於病人原患有糖尿病,傷口附近發炎的機率會比一般人高,上開鑑定單位之鑑
定意見亦持相同看法,而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五
日即已許可出院,手術初期(約二週)包皮浮腫仍是術後之短期必然現象,例如包皮手
術也有相同之情況。但如有發炎情事,理當繼續住院治療,不致許可出院。同年月二十
八日月才因發炎再來被告醫院急診,可能因原告糖尿病宿疾、原告行為或其他原因導致
傷口感染,非被告之手術或醫療行為有何不當。⑺再就原告接受人工植入術後,自稱有
排便、放屁機能不正常之情形,然查,人工陰莖手術後,鮮有發生排便,放屁機能不正
常之報告,是原告若有此方面之問題,應考慮就診於消化方面的專科醫師,以期得知其
排便、放屁不正常之真正原因,而上開鑑定單位之見解,亦同於此,另就⑻原告主張人
工陰莖植入成功率為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手術後僅需住院二至三日,手術後四至六週即
可為正常之性生活,不會影響正常之生理功能,例如排尿云云,惟查,一般情形而言,
手術斷無百分之一百成功的道理。本案原告患有糖尿病,手術失敗(通常是由於傷口感
染)之可能性大增,絕非如所述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成功率。上開鑑定單位亦同此見
解,復就原告之性功能障礙,倘以人工陰莖植入術之方法治療,通常是否僅須一次手術
即可成功,而無須第二次手術之必要乙節,原告第一次手術植入一支,並無傷口感染情
事,手術後原告能行房,應已達到手術目的,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過短,希望另提
供別種材料植入二支,亦即施作第二次手術植入二支,並非第一次植入一支,手術失敗
,無法行房。易言之,第一次與第二次手術尚難認已失敗,⑼末查,原告主張「手術成
功」一詞之定義模糊。若係指病人傷口癒合良好,術後可進行性生活而言,則答案是肯
定的。若指病患術後陰莖無任何不適,病患十分滿意所植入之人工陰莖及病患夫妻雙方
皆滿意術後之性生活而言,則無法斷定是否成功,以上亦可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故
據上所陳,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被告所辯則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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