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74號
TYDM,104,桃簡,27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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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哲因故與陳安斐發生爭執,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15時46分許,在陳奇哲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長泰街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傳送陳安斐女兒之 照片予陳安斐(現居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並於翌(9 )日凌晨1 時23分許,以「文忠路。康萊爾轉學沒?」、「 鶯歌老家也該注意注意」、「最近治安不好,一堆神經病, 別客氣」、「我想帶走的。只有佩佩吧。她很可愛。我想陪 她玩」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安斐,使陳安斐因擔憂 其妻女之居住出入安危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安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前 開時間先後傳送照片及恐嚇之文字予陳安斐,其目的相同, 且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 勞資糾紛,因未能妥善管理自身情緒,而以前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對於其妻女之居住出入安全產生畏怖;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已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道歉,態 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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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