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21號
TYDM,104,桃簡,221,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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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第15行所載 「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 100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然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於100 年4 月6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同欄第1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8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廠牌:三洋、出廠 年月:102 年9 月、排氣量:111 C .C .、顏色:白)」; 同欄第19行所載「將其竊走」補充更正為「,以徒手轉動前 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賴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常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余欣靜所遭竊之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1頁),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至扣案之犯罪工具一批,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 偵卷第63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0.22公克 )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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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