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55號
TCDV,89,訴,1555,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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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市○路金錢豹酒店與朋友喝酒
   ,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六毫克,超過規定一倍有餘,不可能安全駕車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駕車,竟先在台中市○○路
   ○段一二二巷撞毀許秋男之自小客車後竄至中清西二街逆向行駛來車道猛撞原告所騎
   乘JLV一八三號重機車逃逸,致原告腦震盪,下背挫傷等迄今仍無法復原之嚴重傷
   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於當夜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經送台中市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因無病房,同(三)日轉至台北市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住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出院,嗣繼續門診,迄今未
   癒,仍呈嚴重狀態,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路○
   段一四四號時代中醫診所治療購用傷科藥,外敷藥膏並開立診斷書等。
(三)計至現在止原告所付醫藥等費為:
  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部分:
   ⒈證明書費 六百元(原證一)
   ⒉救護車費 六千元(原證一)
  ⑵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
   ⒈住院(治療)費 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原證二)
   ⒉治療費     一千一百元     (原證三)
   ⒊醫療費用    四百五十七元 (原證四)
   ⒋停車費     二百元       (原證五)
  ⑶購藥
  痛安膏      一千六百五十元   (原證六)
  ⑷因原告頭部、腦部、脊椎、腰部、背部受傷、勢需長期治療預估復原尚需五十
   萬元。
  ⑸醫藥費已呈(證一)、(證六)外,另:
   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門診費共二五一四二元(證七)
   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一三七五元(證八)
   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付費用二四二九二元(證九)
   ⒋時代中醫診所四五00元(證十)
   ⒌痛安膏等(證十一)三四五0元
   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單一一00元(證十二)
   ⒎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一五00元(證十三)
   ⒏慈濟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二九0元(證十四)
   ⒐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七七二四元(證十五)
   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費一二五00元(證十六)
   ⒒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八三五一元(證十七)
    共計 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看護費:
   原告受傷,迄今為止,尚難動彈,需由母親丙○○看護、料理一切致生母無法工作按
   每月三萬元計算,先請求一年為三十六萬元。
(五)勞動損失:
   原告有美容專業,業舞蹈老師,月入至少五萬元,以每月最低工資三萬元計算,先請
   求四年四個月共一百五十六萬元。
(六)精神損失:
   原告受傷其傷勢如前述外,迄今能否完全復原尚不可知,尚不能行動,頭痛不止,時
   呈昏迷,坐立有嚴重障碍,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壹佰萬元。
(七)原告機車全毀應賠償壹萬五千元。
   總共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一)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在先,又指原告「顯有利用訴訟取利」在後,撰狀顯欠厚
   道。
   蓋被告之侵害致使原告「⒈腦震盪⒉下背挫傷⒊腰椎壓迫性骨折」有附呈台大醫院診
   斷書可證,其中「⒊腰椎壓迫性骨折」所稱腰椎為、腰部脊髓、大體上控制下肢(也
   影響全身其他部位)就外傷性脊髓損傷而言,國內外的研究都顯示發生原因最多是車
   禍-本案為被告所致車禍脊髓損害是個永久性的傷害,造成感覺、運動、大小便及性
   功能多量的傷害,帶給病人、家屬及社會莫大的負擔,有附呈醫學書籍可證。被告侵
   害所致之嚴重程度為屬永久性傷害,害人不淺,原告無法復元,現在仍呈坐臥障碍四
   肢無力、精神恍惚等症狀,被告對此又作何解釋?
(二)被告答辯理由、二、自稱:喝酒肇事後為求壓驚又喝云云;查其在偵查中、第一審判
   中均無此言為事後卸責之詞,且如此說法顯為不負責任草菅人命之徒,至於其所稱引
   用臨床醫學謂伊無酒醉更屬離題。
   而被告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所犯服酒駕駛,過失傷害、逃逸三罪,除逃逸部分外餘皆已確定,尤其被告在本
   案民事部分之主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⒈腦震盪⒉下背挫傷⒊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腰椎壓迫性骨折引
   致之嚴重後果已述如前,精神痛苦難以形容,因而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過多,治療結
   果恐將不足,且原告畢業於屏東市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後並赴日本東京畢業於東京
   Max  Beauty  College(東京マツ𠂊ス美容專門學校,有附呈畢
   業證書、日文:修了證書)可稽。
四、証據:
 提出診斷書一紙、醫藥費收據十七件、修了証書一張等影本、刑事判決一件並聲請鑑定丁
 ○○脊椎損傷情形及精神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附帶民訴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法院對於
   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
   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以刑事判決為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十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既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判
   決意旨所示,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
   克以上,超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
   ,顯有違誤。按酒精濃度之測試,依美國現採之標準係以測試時間之濃度加上肇事時
   與測試時時差,所消耗之酒精濃度為正確之酒後程度,即男生: 0.017×5×時差+
   測量時之酒精吐氣含量=肇事當時之酒後情況。
   本件關於被告甲○○之酒精測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距離事故發
   生(該日凌晨一時許)已逾十小時,距離前與許秋男發生擦撞(該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相隔約十一時,甚而被告係於該日凌晨零時許駕車出門(依被告住處與事發地點
   距離觀之,被告稱於此時出門與經驗法則相符),而依事後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所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依上揭公式換算,被告駕車出門時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 1.535毫克,即血中濃度為0.307%,依臨床醫學所載,於此情況下,係深醉,
   陷入麻痺狀態,意識囤濁,脈搏弱且快,增加危險。則被告於此狀態下,如何能駕車
   由住處至事發地點﹖實則被告於該事故發生後至該日十一時許至警局測試酒精濃度之
   間,曾因害怕而為求壓驚,尚有再次與朋友飲酒,故而,刑事判決就此事故後所介入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再次飲酒)置而不論,逕以事後所測得之數據推論被告事
   故發生當時之酒精濃度,顯與事實不符,刑事判決並進而以此數據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有違誤。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除三萬七千九百零四元醫藥費附有收據外,其
   餘所提出賠償均無所依據,顯無理由,且原告之各項請求亦均非正當,茲說明如后:
  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謂:「當
   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部分,顯屬無據。
  ㈡原告購買之痛安膏一千六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既未經醫師處方,不能認
   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㈢又原告請求因受傷需長期治療預估復原尚需五十萬元部分,其就是否需長期治療乙節
   ,並未提出醫師之證明,已令人質疑;且就復原所需費用為何,亦未說明計算依據,
   自不能准許賠償。
  ㈣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按原告受傷非重,且四肢完好,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起住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院,住院九日,其是否必要﹖顯有疑義。
   且醫院尚有護士,顯無須另雇看護。詎原告竟請求長達一年期間之看護費,顯有利用
   訴訟取利,此徵諸原告由其母親看護,其請求看護之損害賠償額,竟超過職業護士之
   看護費,是原告請求每月六萬元之看護費,自屬無據。
  ㈤復原告請求之勞動損失、機車全毀損失,均未提出憑以計算之證明,亦不能准許賠償
   。
  ㈥末按原告僅受輕傷,竟請求精神損害金一百萬元之賠償,自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粟縣分局函索丁○○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索丁○○病歷表,並依原告聲請囑
  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丁○○傷勢及身體、精神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與朋友在台中市市○路金錢豹酒
  店喝酒,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六毫克,超過規定一倍有餘,不可能安全
  駕車,竟駕車先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二巷撞毀許秋男之自小客車後,竄至中清西二
  街逆向行駛來車道猛撞原告所騎乘JLV一八三號重機車逃逸,致原告腦震盪,下背挫
  傷等傷害事實,提出診斷書影本一紙、刑事判決一份為証。
  被告對超速,駛入來車道,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凌晨一時許肇事後,因害怕而為求壓驚,再次與朋友飲酒,致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酒
  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毫克以上,但於此情況下,係深醉,陷入麻痺狀態,
  意識囤濁,怎能開車﹖顯見刑事判決認定有違誤云云。
  按民事訴訟固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酒精測試時間為肇事後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相隔十時許,
  其酒精濃度測試固未必準確,但其酒後駕車,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右
  轉台中市○○○○街,竟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傷原告,被告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於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
   謹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逐一審核於后:其中門診費用証明單証七之一,之四,
   之五,之六,之七,之十,之十一,之十二;証十二治療單;証九之一,之二收據聯
   ;門診費用証明單証十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
   ,之十,之十一,之十五,上開單據均係重複,自應剔除。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醫
   院得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計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該部分自應剔除。又証明書費共一千四百元,係原告
   為証明其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及停車費二百元均非醫療費用,自應剔除。至於証六痛
   安膏一千六百五十元,証十一痛安膏等三千四百五十元,均係向藥局購買,並未經醫
   師處方,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其頭部、腦部、脊椎、腰部、
   背部受傷,需長期治療,預計復原尚需五十萬元。然查依台大醫院對原告傷勢之門診
   追蹤判斷及精神鑑定,原告骨折病況大致已復原能自行行走及自理一般生活,其大腦
   及精神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碍難准許。綜上所述,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護車費六千元,自付額一千三百
   七十五元。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付額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部份負擔一
   千九百六十七元。③時代中醫診所四千五百元。④慈濟中醫聯合診所二百九十元。總
   共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尚難動彈,需由其母丙○○看護,料理一切,致其母無法工作
   ,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先請求一年看護費三十六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肇事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台大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腦震
   盪,下背挫傷與薦骨線性骨折,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住於骨科病房治療
   。原告住院後持續主訴有頭暈、嘔吐,記憶力受損,視力模糊等,經神經學檢查與大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門診紀錄,原告骨折病況已在恢
   復當中,可自行行走及自理一般生活。其想起車禍之事,即會生氣,頭痛,應係心理
   因素造成,醫囑以抗焦慮藥物,抗憂鬱劑或肌肉放鬆劑,及按摩、熱敷、心理治療、
   生物回饋等等治療,可得緩解,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
   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校附醫精字第0二九四0號函附卷
   可稽。是原告出院後療傷半年,已可自行走路及自理一般生活,該半年由其母丙○○
   看護,照料,依行政院發布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六個月應
   支付其母丙○○之看護費用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美容專業,業舞蹈老師,月入至少五萬元,以每月最低工資三萬元計算
   ,先請求四年四個月之勞動損失一百五十六萬元。
   查原告固曾至日本學美容,有修了證書影本一紙可憑,原告主張其回國後,從事美容
   工作,同時也在舞蹈社當社交舞助理,但原告對其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無法提出證據證
   實,且未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覆函可查。
   原告雖對其薪資所得無法證明,但亦難認其受傷前無謀生能力。依前述,原告至八十
   九年六月間,門診追蹤其骨折病況已在恢復當中,可自行行走及自理一般生活,此亦
   有病歷表影本一份可參,但究屬尚未完全康復。本院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就原告病情,依行政院發布之勞工本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給一年之勞動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四)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迄今尚不能行動,頭痛不止,時呈昏迷,坐立有嚴重障碍,應
   由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一百萬元。惟查原告所陳上開症狀,依台大醫院鑑定原告為心
   理、生理疾患、肌肉骨骼型,給予抗焦慮、憂鬱、肌肉放鬆藥物,加以心理治療,可
   得舒緩,目前可自行走路及自理一般生活,病情並無如其所述之嚴重。但原告因被告
   開車撞擊,致其腦震盪,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在療傷過程中,精神上難免痛苦
   ,本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逾越部分,予以駁回。
(五)原告主張機車全毀,被告應賠償一萬五千元。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原告請求車損賠償一
   萬五千元,但此項損害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原告縱因毀損受有損害,亦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被訴之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該車損部份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
  究,併此敍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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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