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 飲酒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又第4 行、第5 行關於被告 為警攔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再者 於同欄第6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下午 3 時7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 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上,且檢測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