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9年度,65號
TCDV,89,親,65,200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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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 四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兩造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分居兩地未有往來,而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生下現暫名芷綺之女嬰,實係與被告丙○○別居期間,在外與 第三人發生男女情愛關係而產下,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至 今未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甲○○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 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或訴外人游志 銘二者間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生有一女即 被告甲○○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再觀 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各項型別與游志銘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5,726,934 以上,因此認為游志銘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情,此有 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90)陸(四)字第891005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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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