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基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基閔於民國104 年03月07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 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 年月08日00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凌晨00時41分許,行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向62‧4 公里處(屬桃園市大溪區)遇警攔檢, 於同日00時50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5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5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5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