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行「下午5 時54分」更正為「 下午5 時55分」,刪除第3 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二、核被告王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 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 ,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