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712號
TYDM,104,桃交簡,712,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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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103 年2 月7 日」更正為「104 年2 月7 日」,第6 行「重型機車」補充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蕭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 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 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6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 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 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92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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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