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九0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第 三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 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張僅係證明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之款項轉交於訴外人吳信發之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然本件上訴人為發票人 ,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所交付五十萬元係為借款 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借貸內容,例如契約成立時間、借款目的 、還款方法、利息支付、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未加以說明,被上訴人未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行為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再者,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經上訴人記載:本票係證明,由上訴人將本款項轉交吳信發 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本票不得作為其他行為使用;本本票係證明本款項 確實交予吳信發作為投標南投縣工程之押標金用,不得用作他途等語,而 被上訴人收受時均無異議。又吳信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供認其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即以標得小型工程需押標金,並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 陸續向櫻花公司員工詐騙款項等情。況證人李孟武到庭證述:訴外人吳信 發確實以投資押標金為由,於櫻花公司內部向同事借貸,並約定每十萬元 每月利息五千元等語。基上可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用途,係作為轉 交訴外人吳信發證明之用,而非供作借貸之擔保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陳述書及付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孟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 人吳信發,而被上訴人係在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前,交付與系爭本票面 額相符之金額予上訴人,足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業務侵占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吳信發係櫻花公司之員工,吳信發於八十七年間 聲稱其投資工程急需資金周轉,如貸與其款項,每十萬元願給付每月五千元之利 息,但僅限櫻花公司同事始有此優惠利息,被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而有意參與, 因其非櫻花公司員工,即與上訴人協議由其將錢交付與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 與款項於吳信發,以取得高額利息之優惠,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章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證明上訴人曾受其囑託轉交款項於吳信發。嗣上訴 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吳信發,被上訴人亦曾收受由上訴人轉交之 利息。嗣後吳信發所投資之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不甘損失,竟持僅作為證明 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將款項轉交於吳信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發票人及執票人,其等為直接當事人 ,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既然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訴外人吳信發,其確將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兩造 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執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每月自上訴人應領薪津 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係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五十萬元借與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等語。惟 上訴人抗辯稱其非借款人,該借款為吳信發所借,其僅是受被上訴人囑託將借款 轉交與吳信發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經查: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 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五十 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是被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交付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從而,兩造間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足堪 認定。
四、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既然載明系爭本票係證明由乙○○將本款項轉交 吳信發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本票不得作為其他行為使用;及系爭本票係證明本 款項確實交予吳信發作為投標南投縣工程之押標金用,不得用作他途等情,是足 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囑託轉交款項與吳信發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既已符合票據之要式,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本 票之上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縱經載明於系爭本票上,亦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換言之,兩造間或於票據法律關係外,另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然此對 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不生影響。
五、再查:簽發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之付款義務,依常理論之,倘上訴人欲取信 於被上訴人,證明其確已依據被上訴人之囑託將款項轉交於吳信發,其自得書立 任何書據為憑,並非以簽發系爭本票為唯一之證明之方法,而使自己應負票據之 發票人之責任,是縱使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無之借款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與被上訴人,自得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上訴人亦應負借款之 擔保責任。至證人雖李孟武到庭結證稱:吳信發確實以投資押標金為由,於櫻花 公司內部向同事借貸,並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吳信發向櫻花公司之同事借 貸之情事,惟無法證明上訴人將款項轉交於吳信發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負借款 擔保責任之事實。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人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明定。上訴人應負票據 發票人之責任,既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九0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第 三人櫻花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綜上所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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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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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乙○○ │ TS095138│ 86.12.31│ 87.12.31│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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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乙○○ │ TH244229│ 87.04.13│ 88.04.15│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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