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信誌(原名阮強、阮家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7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信誌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村○○街00號3 樓之2 號房間內,與同事蔡文漢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持工作鞋揮打,友人邱建福與告訴人周輔鈞 遂出面勸架,被告明知其手持工作鞋揮打之舉動可能會造成 旁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以手持工作鞋之方式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眼瞼撕裂傷7 公分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