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原名劉振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12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7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楓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4 月28日14時許,打電話向鄭惠霞訛稱為其 友人「余信賢」,有財務困難需借貸,致鄭惠霞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0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