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39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
第1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伯勳 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侯伯勳明知所飼養之5 隻 黑狗曾多次咬傷隔壁工廠之柴犬,未善加管理可能造成他人 財物受損,竟基於縱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將該 黑狗飼養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1 段之工廠內,完全不加約束而任其自由行動,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上開5 隻黑狗竟前往位在同市 區○○路○○○○○○○○○○路○0 段000 號之工廠,咬 傷告訴人林彩紋飼養於該處之柴犬,後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 9 時許,該柴犬因咬傷引發感染而敗血症死亡,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彩紋本人,因認被告侯伯勳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四、經查,告訴人林彩紋告訴被告侯伯勳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侯伯勳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彩紋於103 年12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一情,有撤銷告 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印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而本案係於104 年1 月21日始繫屬本 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1日桃檢兆荒 103 偵23928 字第0058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3 年12 月24日雖已製作完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斯 時尚未訴訟繫屬於本院,本案係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