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長生為國立空中大學新北中心社會科學系學會之會長,因 社團管理事務問題,而對該校負責社團管理業務之姚淑瓊有 所不滿,詎江長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8 月17日上午9 時1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姚淑瓊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向姚淑瓊恫嚇要對其不利,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文字恐嚇姚淑瓊,至姚淑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姚淑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所載告訴人之 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僅係要求告訴人可以正視其所屬社團之訴求,並沒 有恐嚇要拿棒子去打告訴人,「敲」只是拿小棍輕擊的意思 ,是一種無傷害性的接觸,用以提醒告訴人正視伊等的請求 ;伊在該簡訊內容中所指的「他」是針對男性,並非指身為 女性之告訴人,而是指「蔡耀瑩」,且伊只是以副本知會告 訴人,正本是要傳給該中心商學系學會會長吳景文;另伊也 不認為告訴人有因該則簡訊而感到畏懼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因社團管 理之事對告訴人素有不滿情緒各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參 偵卷第7 至9 、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 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 、28至30、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參偵卷第11、30 頁),依其前後文意判斷,顯係表示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關閉 商學系學會,欲為該學會之前會長吳景文出氣,而恐嚇若不 將該學會復會,將持曾於該中心先前普渡時用以祭拜之棒子 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結稱確有經手 關閉商學系學會,吳景文為該學會之會長,其雖係經過吳景 文同意才關閉,但在被告認知中卻認為是其個人關閉該社團 ,於其收到該簡訊前,該中心有進行普渡,當時有看到被告 將棒子放在供桌上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 13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普渡時有持球棒前往祭拜(參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則被告傳 送該簡訊顯非僅出於正當之訴求表達,而係恐嚇告訴人若不 依其要求將該中心商學系學會復會,將持棍棒加以毆打,其 主觀上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灼然甚明。又告 訴人證述於收到該簡訊即因此感到恐懼,不知道是否會遭被 告持棒子毆打(參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是被 告所為,自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至明。
㈢被告雖此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其於該簡訊中所指之「他」係 「蔡耀瑩」,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該人姓名(參 偵卷第3 至6 、36至3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拒絕 陳明「他」所指何人(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是否可信 ,已足使本院生疑。又雖「他」多用於指男性之第三人,然 並未限定不得使用於女性,且就該簡訊之前後文意以觀,依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之理解,應可認該簡訊中之「他」即指告 訴人,復無法確定被告一般用語之習慣是否會就女性第三人 另使用「她」,或者該則簡訊中僅係誤繕為「他」,是被告 辯稱因該簡訊中係使用「他」該字,故非指告訴人云云,核 無理由,本院難以採信。況觀諸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晚間 7 時8 分許另封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該簡訊之文末尚記載 「副本:主任等」(參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之傳送簡訊 習慣,若有傳送簡訊副本予他人,當會於文末記載係傳送予 何人,然觀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中,全無如前揭簡 訊般有副本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並非針 對告訴人,而僅係以副本知會告訴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
2再者,被告若欲向告訴人訴求恢復該中心商學系學會之運作 ,當可以循正常管道表達,其卻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 予告訴人,且依該簡訊之內容及語氣以觀,當可認被告係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猶辯稱主觀尚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云云,自不足採。又「敲」為擊、叩打之意,其意涵 與力道並無絕對關係,再參酌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中尚有「 怕把他打死」、「打死是天意」等語,且被告於傳送該簡訊 前曾在普渡時於告訴人面前出示棒子,益徵被告之意絕非僅 在提醒告訴人,而係恐嚇要以該棒子敲擊告訴人,對告訴人 不利,甚為灼然,則被告所辯「敲」意為輕擊,並非要真的 打告訴人云云,亦屬推諉之詞,本院礙難憑採。 3另告訴人已迭次明確證述因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而感 到害怕(參偵卷第7 至9 、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 頁),被告猶任憑己意,以告訴人並無恐懼之情置辯,核無 理由甚明。
㈣從而,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各節, 皆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社團事務處理之方式,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恐嚇 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猶飾詞否認,無尋求告訴人諒
解之意,顯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 並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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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103 │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1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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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欺負社科會十年了. . . 棒子是買來打他的。空心的,怕教│
│訓不了他;實心的,又怕把他打死!舉棋不定之際,巧遇普渡│
│。[ 社科會已經很好,我們還要更好] [ 棒中求棒] 社團就拜│
│棒球棒。拜過就有神助,打死是天意!景文知我,因陳達武來│
│中心而絕望,向教育部投訴。而我能為景文做什麼?常帶正義│
│之棒,敲姚淑瓊,作為抗議其關掉商學系學會,並逼其儘快復│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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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