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1號
TYDM,104,易,11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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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HOA LAM (中譯:陳科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HOA LAM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TRAN KHOA LAM (中譯:陳科男,下稱之)係越南人,其明 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 ,下稱MDMA)屬舉世各國均禁止持有之毒品,而經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15分」,應予更正)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2.5 顆之毒品MDMA(含袋 毛重0.8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陳科男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 MA持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2 樓「新越興」PUB ,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 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15分」,應予更正)許,在上址 ,該PUB 員工黃志強執行安全檢查時,於陳科男置於口袋之 證件套內發現上開毒品MDMA,乃報警到場查扣。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第1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 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科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PUB 員工從事安全檢 查,在其口袋起出上開毒品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毒品為何 會放在口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PUB 員工黃志強從事安全檢查,在置 於被告口袋之證件套內發現上開毒品MDMA,並通知員警加以 查扣等情,業據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103 年8 月24日1 時5 分許,在新越興PUB 檢查進入舞廳客人時,被 告從右邊口袋取出證件套(供)檢查時,發現被告的證件套 裡夾著搖頭丸2 粒半及K 他命,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 來(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40、41頁),及證人即到場員 警劉欣瑋於本院證稱:其到場時,有發現黃志強所稱之證件 套,大小剛好可以裝得下居留證,大約有2 、3 張身分證的 厚度,材質應該是橡膠或塑膠,可以撐得開而裝下毒品MDMA ,黃志強交付時,證件套內就裝著被告的居留證、2 粒半MD MA及愷他命等各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所 述互核相符,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 堪認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 二級毒品MDMA(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件套內裝有證明被告身分之居 留證,屬外國人在臺重要證件,被告必當謹慎保管、看顧, 且該證件套又置於其口袋內,顯然為被告緊密持有,旁人斷 無取出該套、放入毒品、復又置回被告口袋而未遭被告發覺 之可能;且毒品為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不斐,一般人豈 有任意將毒品置放於他人證件套內之理;尤以員警告知被告 扣案毒品MDMA初驗結果前,先行詢問:「你是否知道像糖果 的東西是何物?」被告竟能明確回答:「我只知道像糖果的 東西是搖頭丸......。」其對於證件套內夾藏毒品MD MA,早已心知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 ,不容其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陳科男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世界各國所厲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且未思坦認犯行,足見其觀念偏差,守法觀念嚴重欠 缺,未知悔悟,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 為在臺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居 留證照片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17 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上開行為,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查獲之毒品, 又承裝上開MDMA如附表編號2 之包裝袋1 只,鑑驗機關並未 將之與MDMA分別秤重,且無證據證明可完整與前開毒品MDMA 析離,而無MDMA殘留,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MDMA雖置於證 件套(未扣案)內,惟毒品MDMA業經上開包裝袋承裝為已足 ,該證件套並無另防止本件毒品MDMA裸露、逸出、潮濕或便 於運輸之功用,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MDMA,則已滅失,又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 含袋重3.31公克,見偵字卷第36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並未構成犯罪, 該愷他命難認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2.5 顆MDMA(粉色藥錠,驗前含袋毛重0.88公克,取樣0.12 84公克鑑驗用罄)。
2 、包裝袋1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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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