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啓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啓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 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停止戒治聲請, 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228 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93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8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982公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啓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45頁,本院卷第25 頁、第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3- 249 、毒品編號DJ-103-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10月31日出具之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偵查卷第14-17 頁、第21頁、第26頁、第48 頁 ) 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 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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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零點貳玖捌貳公│海洛因成分 │用剩餘所│有限公司於103 年│
│ │ │克) │ │持有之第│10月31日出具之UL│
│ │ │ │ │一級毒品│/2014/A0000000號│
│ │ │ │ │海洛因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偵查卷第5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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