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3號
TYDM,104,審簡,3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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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國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 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前幾日某時,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人力仲介公司,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周」(音譯)之男子。容任「阿周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唐小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唐小芳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唐小芳邱明珠林家新、陳映 菘、范軻竣陳威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移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國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第19-21 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卷第22-23 頁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先、證人即告訴人唐小芳邱明珠、林家 新、陳映菘范軻竣陳威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9號 卷【下簡稱偵字2799卷】第11-14 頁、第21-22 頁、第30-3



2 頁、第39-40 頁、第46-47 頁、第54-55 頁、第62-64 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匯款交易紀錄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帳 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字2799卷第20頁、第29頁、第33頁、第45頁、第 53 頁、第61頁、第70- 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另新法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 規定,該項增訂之規定亦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梁國駿提供上揭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唐小芳等7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 之上揭2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 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7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與本件經起訴者,事實 上同一,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 戶 │
│ │/被害人 │ │ │新台幣)元│ │
├──┼────┼───────┼─────┼─────┼─────┤
│ 1 │唐小芳 │佯稱因唐小芳之│102年11月1│30,000元 │華南銀行帳│
│ │ │前網購手機皮套│3日晚間8時│ │戶 │
│ │ │,全家超商店員│14 分 │ │ │
│ │ │刷錯條碼,要求├─────┼─────┼─────┤
│ │ │唐小芳需前往提│102年11月1│25,123元 │華南銀行帳│
│ │ │款機依指示操作│3日晚間8時│ │戶 │
│ │ │取消扣款等語,│16 分 │ │ │
│ │ │致使唐小芳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揭│ │ │ │
│ │ │時間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2 │邱明珠 │佯稱為露天拍賣│102年11月1│12,500元 │郵局帳戶 │
│ │ │之賣家,在該網│7日下午2時│ │ │
│ │ │站刊登不實之烘│02分 │ │ │
│ │ │乾機拍賣訊息,│ │ │ │
│ │ │致使邱明珠信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揭時間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3 │黃志先(│佯稱為露天拍賣│102年11月1│6,000元 │郵局帳戶 │




│ │被害人)│之賣家,在該網│7日晚間8時│ │ │
│ │ │站刊登不實之MP│31分 │ │ │
│ │ │3遊戲機拍賣訊 │ │ │ │
│ │ │息,致使黃志先│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揭時間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4 │林家新 │佯稱為露天拍賣│102年11月1│5,000元 │郵局帳戶 │
│ │ │之賣家,在該網│7日15時07 │ │ │
│ │ │站刊登不實之PS│分 │ │ │
│ │ │3 遊戲主機拍賣│ │ │ │
│ │ │訊息,致使林家│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揭時間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5 │陳映菘 │佯稱為賣家,在│102年11月1│8,000元 │郵局帳戶 │
│ │ │奇集集網站上刊│7日下午1時│ │ │
│ │ │登不實之中古手│37分 │ │ │
│ │ │機拍賣訊息,並│ │ │ │
│ │ │留1組手機號碼 │ │ │ │
│ │ │及LINE名稱(雯│ │ │ │
│ │ │雯),致使陳映│ │ │ │
│ │ │菘限於錯誤,而│ │ │ │
│ │ │以電話撥打上開│ │ │ │
│ │ │手機號碼及以手│ │ │ │
│ │ │機APP程式用LIN│ │ │ │
│ │ │E與其聯繫,並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范軻竣 │佯稱為露天拍賣│102年11月1│5,000元 │郵局帳戶 │
│ │ │之賣家,在該網│7日下午2時│ │ │
│ │ │站上刊登不實之│03 分 │ │ │
│ │ │PS3 遊戲機拍賣│ │ │ │
│ │ │訊息,致使范軻│ │ │ │
│ │ │竣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揭時間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7 │陳威榤 │佯稱因陳威榤之│102年11月1│19,037元 │郵局帳戶 │
│ │ │前網購誤設為每│7日下午3時│ │ │
│ │ │月扣款,要求陳│22 分 │ │ │
│ │ │威榤需前往提款│ │ │ │
│ │ │機取消設定等語│ │ │ │
│ │ │,致使陳威榤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
│ │ │揭時間依指示其│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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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