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03號
TYDM,104,審簡,30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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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 載「103 年10月20日8 時許」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臺灣地區某處」 更正為「桃園地區某處」;第9 行所載「分別施用」前補充 「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11行所載「桃園縣 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2行所 載「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補充更正為「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 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注射針筒74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顯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高俊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 103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炳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74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 洛因注射針筒7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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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