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0號
TYDM,104,審簡,20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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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5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恕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 「桃園縣楊梅市」後補充為(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榮民化工廠」前補充「24小時有保全居住看守之」;第6 行 「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 樓樓梯口處欲竊取之」更 正為「著手欲竊取電纜線」;第9 行至10行「及犯罪所用之 老虎鉗1 支」前補充「陳銘恕所有」;(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 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公 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榮民化工廠」,24小時有人看守居住 ,故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此,然此僅係增列加重要件(前揭所犯法條第1 項第 1 款),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不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合先敘明(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得 與被告前揭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 ,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就此雖有相關決議, 然尚未正式公告,附此敘明)。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 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 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電纜線1 捆價值非鉅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老虎鉗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工具,業經其供承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陳銘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 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榮 民化工廠」內,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樓樓梯口處 欲竊取之,然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洪旭昇當場發覺而未遂,並 扣得榮民化工廠所有之電纜線1捆(內含PACIFIC 05*10P 20 09黑色及TATUNG E210587 CM75C白色2種電纜線)及犯罪所 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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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銘恕於警詢及│被告陳銘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持老虎鉗進入榮民化工廠內之事│
│ │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並未竊取電纜線,只│
│ │ │是到那邊看看有沒有破爛東西可│
│ │ │以撿,老虎鉗是伊幫伊奶奶捆紙│
│ │ │之用,伊都帶在身上,而該捆電│
│ │ │纜線不是伊剪斷收集,是那裡本│
│ │ │來就有的等語。 │
├──┼─────────┼──────────────┤
│ 二 │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旭│證明被告遭證人洪旭昇查獲當時│
│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人站在樓梯間之平台上,手持老│
│ │證述 │虎鉗,當時已經有一些電纜線放│
│ │ │置在樓梯1樓位置,證人當時問 │
│ │ │被告該電纜線是從何處剪的,被│
│ │ │告答稱是在該廠區內剪的並央請│
│ │ │證人不要報警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榮民化工廠總│證明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榮民│
│ │務范良竹於警詢及偵│化工廠所有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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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