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8號
TYDM,104,審簡,19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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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原名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⒈徐維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 「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第8 行所載「7 萬3,992 元」更正為「8 萬8,992 元」;第 13行所載「繳納車款」補充更正為「繳納剩餘車款7 萬3,99 2 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詐術騙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之信任,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剩餘車款新臺幣73,9 92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
被 告 徐維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而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陳先生」之指示



,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下稱進興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3,992元,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 上開機車任意處分,藉此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並由 「陳先生」將頭期款1萬5,000元交予徐維駿繳付,致遠信公 司誤認徐維駿有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徐維駿分 24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083元,進興公 司即於102年12月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徐維駿,詎徐維駿取 得該機車後,旋交由「陳先生」於同年月17日過戶予他人, 復自103年1月12日第1期起即拒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遠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智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監理站查詢資料、存證 信函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 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在取得其所有 權,主觀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 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買受人 縱處分該標的物,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 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該罪責相繩之 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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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