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世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唐世衍與陳阿土、陳冠瑋(陳阿土、陳冠瑋所涉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緣陳阿土居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號5 樓,黃庚裕則居住在該棟集合住宅4 樓 (下稱「黃庚裕住處」),2 人為鄰居關係。民國103 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黃庚裕因懷疑其住處電視訊號異常係陳阿 土故意觸碰頂樓電視天線所致,而與陳阿土發生口角,陳阿 土遂向前來其住處飲酒聊天之唐世衍、陳冠瑋抱怨此事,唐 世衍、陳阿土及陳冠瑋3 人遂決定找黃庚裕理論,而於同日 晚間7 時許,3 人下樓至「黃庚裕住處」前,唐世衍因見黃 庚裕持木棍欲攻擊陳冠瑋,旋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揮拳攻擊黃庚裕之頭部,並於黃庚裕退入其住處時 ,無故侵入「黃庚裕住處」,接續揮拳毆打黃庚裕之頭部及 身體,致使黃庚裕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 下頷、前胸部、背部、兩上臂、左手肘、兩前臂、兩大腿挫 瘀傷、背部、左手肘、兩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庚裕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世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10-11 頁背面、第38-41 頁,104 年度審易 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庚裕、證人陳阿土、陳冠瑋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6 頁、第 15-17 頁、第23-24 頁背面、第38-41 頁)。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他(即告訴人)當時在他家門口裡面,我在外面
,我和他是在他家門外打起來,後來他退進去,我也跟他進 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明知告 訴人退回告訴人之住處後,仍執意進入該處毆打告訴人,對 於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顯非不確定故意,而係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侵入告訴人住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為一傷害行為 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身體並侵 入其住宅,行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以作模版為生,與父母、妻子、 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