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恒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恒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C 部分上之工作物(即為變電箱及線路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恒受僱於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擔任工程師一職,自民 國102 年1 月1 日前某時起,為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之關係 企業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威公司),負責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段○○○○ 段000 地號(下稱112 地號土地,TWD97 座標X :256224; Y :0000000 )國有保安林地上,架設風力發電設施工程之 現場監工。詎其明知觀威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僅係112 地 號土地中之0.055402公頃,且於101 年4 月30日,即會同林 務局人員至112 地號土地所承租範圍指界釘樁,應遵守指界 之範圍,而不得佔據非承租範圍之112 地號土地所餘部分, 且非承租112 地號土地所餘部分同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土地, 緣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或占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擅 自占用及墾殖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在未經林務局許可,即 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 日間某時,在112 地號土 地所承租範圍外剩餘部分之保安林地,委請不知情之工人砍 伐植於該地之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以此方式 墾殖、占用土地面積共約108.62平方公尺(即附件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 B、112-C 部分,下 稱本案占用部分),而以己力支配,並排除主管機關林務局 之監督管理。嗣於102 年6 月24日,經林務局進行竣工查驗 時發覺異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務局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恒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觀 威公司開發部副總監葉文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段造林地被害位置 圖、103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租用地擴大使用面積示意圖 各1 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3 份(僅其中1 份為 臨時施工區用地)、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10份,以及 現場指界紀錄書暨現場照片11張、案發現場3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林務局之同意,於國有而由林務局管理 之保安林地上擅自鋪設水泥地及於周邊未鋪設水泥地處整地 以耕作菜園之占用及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占之性質 ,而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占罪(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罪。公訴人就被告於本案占用部分砍伐保安林後種 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之行為,固未論及前揭森林法同條項之 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其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以審究。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毀損保安林罪云云,惟按森林 法第54條第1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毀棄、損壞保安林外 ,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同法第5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植,以未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而擅自在保安林內懇殖,為其構成要件(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第4545號判決足參)。經查,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於103 年8 月20日,會同水保技師至本案占用部分會勘
結果,認定現場已植被覆蓋,而未發覺有任何水土流失之情 形,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佐,亦為起 訴意旨所載明,可認本案占用部分雖遭占用或懇殖,惟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復互 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 ,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有為毀損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保安林罪云云,應屬墾殖之誤載,而公訴 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有為懇殖行為之法律適用以為補充, 本院爰予認定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工人砍伐植於該地 之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而占用前揭保安林,應 成立間接正犯。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犯有毀損保安 林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占用保安林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所涉毀損保安 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墾殖保安林之犯行,而墾殖必 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保安林而後得以為之,故被告砍伐本案占 用部分上之樹林後植以草皮之墾殖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 ,是本案被告基於擅自占用架設變電箱及墾殖之犯意,於本 案占用部分上砍伐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顯屬 單純一罪,而墾殖與占用保安林之犯行,既為一罪之關係, 既無想像競合之適用問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 ,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 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證,且被告已就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及植以草皮之本案 占用部分,已以植栽造林方式而回復原狀暨考量被告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雖 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墾殖、占用情節,尚非嚴重, 且被告已就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植以草皮,及設置變電箱 之本案占用部分,與林務局協議達成變更原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在面積及地號維持不變之情況下,進行用地內容調整, 而於本案占用部分面積103.19平方公尺,於104 年5 月底前 完成栽植造林,並做好後續6 年之撫育管理工作,達造林成 活率70%以上等情,有104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觀威風 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觀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用地調整後配置圖、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 月19日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西側越界區域標 註面積植栽造林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4 年1 月5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26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 與告訴人配合,並達成調解且已為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無須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已將就本案占用部分,與林務局 協議達成變更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內容等情,均如前述,足 認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非法占用、墾殖國有 保安林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雖經與林務局達成協議,變更 租用範圍,是除變電箱及線路所使用之土地外,本案占用部 分植以草皮面積達106.19平方公尺部分(即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B 部分上之工作物), 則改以植栽林之方式回復原狀,故部分已自行墾除而滅失, 自毋庸依森林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外,惟就前開變電箱及線路 部分(即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 2-C 部分上之工作物),按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森林法第51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爰查該等工作物,尚未經被告拆除及回 復原狀,承前所述,仍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6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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