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峰
王冠龍
馬紹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4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紹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冠龍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徐健峰及馬紹航等2 人,於103 年10月2 日2 時 2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路00號2 樓之寶倈卡拉OK店內,因不滿李伯彤酒後鬧事,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健峰手持木棍、 王冠龍及馬紹航2 人則以徒手一同毆打李伯彤,致李伯彤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8 公分)、右眼挫傷併結 膜出血、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李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峰、王冠龍及馬紹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伯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 103 年10月2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健峰、王冠龍及馬紹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健峰、王冠龍分 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渠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渠2 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酒後鬧事,不思 以交由檢警機關維持秩序,即憑私力一同毆打告訴人成傷, 使告訴人身心均受到傷害,嗣後3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