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以擔任舒壓館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 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之 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該友人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後,「阿斌」即 用以設立登記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夜柔舒壓館」,並僱用廖建凱擔任現場負 責人。嗣「阿斌」與廖建凱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1,000 元之 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蘇茶媚,與前往店內之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1 小時抽 取40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 ,員警吳偉輔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 並經廖建凱(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媒 介蘇茶媚前往吳偉輔所在包廂後,因蘇茶媚在按摩過程中, 主動褪下吳偉輔之褲子,並以手碰觸吳偉輔之生殖器,吳偉 輔乃表明身份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凱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之陳述、證述; 證人廖彥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蘇茶媚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103 年1 月8 日取締夜柔養生館妨害風化錄音譯文、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任意提供身分證供他 人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