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審智簡,1,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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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55號、第17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士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戲機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 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將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亦明知如附表二、三「檔案 名稱」欄所示可供任天堂Wii 電視遊戲機執行之遊戲軟體, 分別置放於Wii 電視遊戲機執行使用時,於輸出端機器(如 電視、投影機)畫面,會呈現任天堂公司之如附表ㄧ所示之 商標圖樣及授權生產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軟體係 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如 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標示者,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 上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詎彭士杰竟基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 一集合之犯意,於100 年9 月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 在「Wii &Xbox360 遊戲片專賣店」網站(網址:http :// www .wii nice .biz,該網站係透過網路向不特定民眾銷售 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視遊戲機遊戲光碟),未經任天堂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以1 片新臺幣(下同)80元至150 元之代價, 接受不特定顧客選購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 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將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三「檔 案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附表ㄧ「商標圖樣」欄所 示之商標圖樣及相關授權文字,擅自重製於光碟後,再委由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等快遞業者寄送,並由快遞公 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向顧客代收貨款後,其中超鋒公司中壢營 業所代收之貨款由彭士杰親自簽領後,即存入其名下之龍潭 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另統一速達公司西屯所代收之貨款匯入客戶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戶名「陳韋豪」00000-000000 0 帳號帳戶,及超鋒公司臺中營業所所代收之貨款匯入客戶 指定之三信銀行「林士豪」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牟利,以 此方式販賣、散布該等物品,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使用之商標圖樣、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並使顧客得藉由 電視遊戲機播放,顯現前揭電腦遊戲軟體內偽造用以主張合 法授權生產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任天堂公司。嗣經任天堂公司員工許幼靜於101 年10月22日 佯裝買家選購盜版光碟,而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5 月1 日 上午9 時42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士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1445卷】第8-10 頁、第22-26 頁,本院103 年度審智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審智訴6 卷】第29頁背面)。
㈡證人黃國雄卓宛平、陳韋豪吳宛玲彭建彬紀香吟、 鄭家豪、羅惠瑛楊清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5 頁、第8-9 頁,偵字1445號卷第29-30 頁背面、第34-37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7144 號卷一【以下簡稱偵字17144 卷一】第24-24 頁背面、第28-28 頁背面、第32-32 頁背面、第37-37 頁背 面、第42-42 頁背面、第46-47 頁)。 ㈢收件人「許幼靜」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託運單查詢、盜版 光碟照片、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之鑑定意見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超峰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101 年8 月至10月「Wii &Xbox 360 遊戲片專賣店」網站之客戶名單及銷售金額名冊、Wii 遊戲 軟體光碟價目表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02 年7 月10日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彭士杰之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ㄧ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三信商業銀行 客戶帳卡明細單、彭士杰領取代收貨款統計表、超峰快遞公 司匯入三信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之代收款項清冊、宅急 便公司轉匯代收貨款至「陳韋豪」國泰世華客戶帳號00000- 0000000 明細表、彭士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款 暨提款人明細、提款人明細、郵政存簿金存款單、提款單、 提款現場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信銀行「 林士豪」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人明細、彭士杰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人明細、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款項提款人明細、快 遞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Wii &Xbox360 遊戲 片專賣店」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超峰快遞中壢營運所提供彭 士杰寄送對象清單、彭士杰領取代收貨款統計表、彭士杰之 影像照片、「張永昇」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 0000)、「許妙真」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 00 )、「吳宛玲」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 00)、「彭建彬」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蔡坤宏」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張家維」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何國寧」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 紀香吟」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吳 文元」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謝閔 煌」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莊文和 」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鄭家豪」 宅急便寄送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宅急便101 年 7 月25日至101 年7 月30日托運貨物收件人名冊、101 年12 月19日至101 年12月25日托運貨物收件人名冊、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之鑑定意見書、超峰快遞公司中 壢營業所提供「陳勝紘」交寄清單、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01月- 代收貨款明細、102 年02月- 代收貨款明細、 102 年03月- 代收貨款明細、彭士杰領取超峰快遞公司代收 貨款統計表、彭士杰使用「李訓憶」名義委託黑貓宅急便代 收貨款清單、「李訓憶」之蘆竹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表、彭士杰涉嫌違反作權法 案扣押證物檢閱報告暨扣押物品名冊、扣押證物照片、電腦 及硬碟內資料之內容截圖(見他字卷第12- 14頁、第16- 31 頁、第39- 54頁背面、第90- 91頁背面、第99-193頁,偵字 1455號第15- 20頁背面、第27頁,偵字17144 卷一第25頁、



第29頁、第34頁、第41頁、第45-45 頁背面、第50-50 頁背 面、第52-53 頁、第55-56 頁、第61-266頁,103 年度偵字 第17144 號卷之二第1-111 頁、第122-124 頁、第126- 13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 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 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 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 第95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 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況本件被告自100 年9 月某日起,以相同方式持續 侵害商標權之多次行為,行為概念屬包括ㄧ罪之集合犯性質 ,其最後犯行於103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商標法已修正 ,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 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 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㈡又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 種。是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 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 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 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 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 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 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 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 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光碟,經置入Wii 電視 遊戲機執行使用時,將會顯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意 思之文字,業經鑑定意見書析述甚詳,此等文字既係藉由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 情,卻仍將上開游戲光碟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上開遊戲 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足以生損害於任天



堂公司。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ㄧ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加以銷售而散布, 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0 年9 月某日起至103 年 5 月1 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 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各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害任 天堂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 、8 、9 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未敘及 以重製如附表三所示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惟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經營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ㄧ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經營網站營業,非法重製、散布販賣 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 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 獲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少,被告經營期間亦非極短,洵值非難 ,衡酌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智簡1 號卷【下稱本院審智簡1 卷



】第6 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刊登報紙道歉啟示(見本院審智簡1 卷第7-8 頁),兼 衡其高職肄業,及其供承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智訴6 卷第12頁、第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1 卷第6 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輕忽,偶 罹刑典,業獲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諒解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智簡1 卷第7 頁),並表悔悟,已如前 述,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 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 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 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或供被告 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商標 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智 訴6 卷第29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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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