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文得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揚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 以林韋妗(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之名義向巴榮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部,明知其就上開小客車,僅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占有 、使用之權限,而於繳付4 期租金後,於101 年12月1 日之 後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巴榮賢報警處理,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林文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美寮路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 查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得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巴榮賢、林韋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三)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商業本票、車輛協議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用即侵占告訴人巴榮賢
出租之汽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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