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
字第4219號、103 年度偵字第692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第1675號、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100 年12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得「好幫手物業管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嘉誠 (原名黃嘉新)或該公司員工彭子軒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
入彭子軒所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好幫 手物業管理企業社」之員工宿舍(所涉進入同址1 樓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W2-92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不知 情女友袁月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協和釣 蝦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岳澤置放於上開釣蝦場身旁矮椅上之手機1 支得手,正 欲離開之際,遭陳岳澤發覺並通知友人許志豪追至上揭釣蝦 場停車場欲共同攔阻,張志祥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袁月娥逕自加速駛離後,將上揭手機 變賣。
㈢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永泰釣蝦場」內,向友人王國龍商借手機1 支使 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該 手機後,藉故上車拿東西,即將該手機攜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
㈣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往杭州路方向直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起訴書 誤載為「對象」)有張群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BB7-42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康偉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BB5-489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趙湘燕,均沿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往東明街方向直 行行駛,三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先後發生擦撞 ,致張群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急性頭痛之傷害,康 偉達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右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 鎖性脫臼、右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詎張志祥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 7 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好幫手物業管理企業社」員工彭子軒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好幫手物業管理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黃嘉誠(原名黃嘉新)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證人袁月娥、被害人陳岳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之證述;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 王國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康偉達、證人趙 湘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張群泯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犯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蒞庭 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彭子軒居住安寧 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 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將所借用告訴人王國龍之 手機侵占入己,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 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即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㈣ ㈤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104 年4 月8 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06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