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叁點貳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 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 月11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於90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檢查獲,復於 同日凌晨1 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3.2157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有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 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2157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 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 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含袋( 驗前合計毛重3.2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2157公克),經送 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 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外包裝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 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