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2號
TYDM,104,審易,172,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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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尹茹前因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 、1 年6 月、8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13日假釋未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103 年7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7 月3 日上 午9 時許,佯裝檢察官「吳文忠」,以電話聯絡蘇金山佯稱 因涉犯刑事案件致其帳戶遭監管,要求蘇金山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蘇金山不疑有他,遂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1 分、7 月4 日上午9 時,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善化 郵局,以現金匯款新臺幣( 下同) 876,543 元、460,000 元 ,總計共1,336,54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 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 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4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雖籍設 桃園市○○區○○村00鄰○○路00號(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屬本院所轄之範 圍,但查該處既係戶政事務所,為公家機關之辦公場所,客 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之可能,自非屬被告 之住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嘉義市○區○ ○里00鄰○○○街000 號,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本院具 狀表示,伊沒有這麼多錢可買車票北上開庭,伊現在連吃飯 有時都成問題,伊之前在桃園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工作時,因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腳斷掉就被老闆解雇了,伊就搬回嘉義 休養,至今已2 年了,請求將本案移轉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而本院亦電詢被告詢問本案起訴之時被告究住於 何處?而經被告覆以:伊不確定何時搬離桃園,但伊99年底 至100 年初搬來桃園,住不到半年就走了,伊離開桃園至今 已2 年多了,本案起訴之時伊住在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0 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既已離開桃園逾2 年之久,本案係屬本院之時,被告當非住 在本院轄區內,則難單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 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查本案之起訴事實,被告交付其帳戶相 關資料之地點係屬不詳,而依起訴事實及告訴人蘇金山於警 詢時表示,其係在臺南市家中接獲詐騙電話,並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 號郵局以為匯款而遭詐騙,可見本案之犯 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承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現 所在地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 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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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