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04年度,2號
TYDM,104,審原易緝,2,201504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64 號、第31738 號),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明高基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係「鑫昶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胡曉華、楊濡 峰、張世民張勝賢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3 月、10月, 張世民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撤銷 楊濡峰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胡曉華張勝賢 上訴駁回確定)則均係鑫昶公司員工,均從事受人委託催討 債務之業務,林志明竟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被告及共 犯」欄所示之人基於恐嚇、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對蕭逢展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恐嚇行為;對葉治甫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強制行為 ;對葉治甫姨母葉治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制、毀損 行為。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林志明等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展信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討 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高基富等人共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用之大聲公擴音器1 支(已發還林 志明),而悉上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製球棒等物。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葉昌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逢展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治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葉治甫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治甫住處窗戶遭毀 損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蕭逢展所簽立面額新臺 幣5 萬元本票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01 年6 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
(四)扣案大聲公擴音器1 支(已發還林志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 法犯罪手法催討債務為業,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權利受損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原扣案大聲公擴音器1 支雖為 共犯高基富等人共有,且係供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犯如附表 編號2 、3 之恐嚇、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告 ,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 第2204號卷核閱無誤,且又無證據顯示該物現仍留存,爰不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鋁製球棒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案被│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告及共│ │ │ │ │ │
│ │犯 │ │ │ │ │ │
├──┼───┼──────┼───┼───────────────────┼──────┼──────────┤
│ 1 │林志明│99年6 月至9 │蕭逢展│因蕭逢展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簽立面額共│刑法第305 條│林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
│ │高基富│月間,在新北│(原名│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3 紙跳票,│恐嚇危害安全│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胡曉華│市萬里區公館│蕭碁紘林志明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楊濡峰│崙52 之1號財│) │、張勝賢等人遂受託持上開支票影本至蕭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民│神廟前 │ │展所經營之攤位討債,林志明等人基於恐嚇│ │ │
│ │張勝賢│ │ │之犯意聯絡,由高基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 │ │
│ │ │ │ │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至左列地│ │ │
│ │ │ │ │點,向蕭逢展恫稱「你不還錢的話,我就讓│ │ │
│ │ │ │ │你無法做生意」、「要危害你的父母及家人│ │ │
│ │ │ │ │」等語,使蕭逢展心生畏懼,進而於事後與│ │ │
│ │ │ │ │胡曉華等人協商債務。 │ │ │
├──┼───┼──────┼───┼───────────────────┼──────┼──────────┤
│ 2 │林志明│99年9 月29日│葉治甫│因葉治甫之父葉昌銘(已歿)與其合夥人有│刑法第305 條│林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
│ │高基富│下午6 時許,│ │債務糾紛,林志明等人遂受託至葉治甫住處│恐嚇危害安全│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胡曉華│在桃園縣八德│ │討債,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基│罪、同法第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楊濡峰│市○○路00號│ │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304 條第1 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勝賢│門口 │ │勝賢至左列葉治甫住處門口,以大聲公擴音│強制罪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 │ │ │器重複播放「葉昌銘父子欠錢不還」等內容│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見葉治甫騎車返回,即將葉治甫圍住,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強行將其機車鑰匙轉至熄火,迫使葉治甫無│ │算壹日。 │
│ │ │ │ │法離去,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且要求葉治甫│ │ │
│ │ │ │ │叫其父出來談、開門讓林志明等人入內及以│ │ │
│ │ │ │ │電話連絡其父,另向葉治甫恫稱「我們找不│ │ │
│ │ │ │ │到你爸的話,我們會到你公司找你,要弄得│ │ │
│ │ │ │ │你在公司抬不起頭來,你公司也不敢對我們│ │ │
│ │ │ │ │怎樣」等語,使葉治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 │ │於葉治甫之安全。 │ │ │
├──┼───┼──────┼───┼───────────────────┼──────┼──────────┤
│ 3 │林志明│99年9 月30日│葉治甫林志明等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刑法第304 條│林志明共同犯強制罪,│
│ │高基富│上午某時,在│、葉治│高基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胡曉華│桃園縣八德市│甫之姨│、張勝賢葉治甫左列住處門口,以大聲公│、同法第35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楊濡峰│○○路00號 │母 │擴音器重複播放要求葉治甫還錢等內容,強│條毀損他人物│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張勝賢│ │ │行將自小客車停在葉治甫左列住處門口,致│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葉治甫姨母無法出門,妨害其通行之權利│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並另輪番持續踢踹葉治甫住處之鐵門及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打窗戶,因而致該住處窗戶之玻璃破裂損壞│ │算壹日。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葉治甫。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