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後育有二子王富星、王富田。 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離家後即行蹤渺茫,幾經尋找,遍尋不著,原告亦曾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梧棲鎮安寧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尋找,更於八十七年 五月登報尋找,要求被告於見報後即返家,無奈仍石沈大海音訊全無,迄未履行夫妻 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失蹤廣告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戶籍共同設於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二四四之二三號,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兩 造住所為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二四四之二三號,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據證人王富星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我現讀 國三,爸爸在我小學六年級時即離家出走,期間並未有電話、信的聯絡,家中費用由媽 媽負責」,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失蹤廣告各一件在卷足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