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7號
TYDM,104,審交簡,7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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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姿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姿儀李宗選為夫妻,吳姿儀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晚間 10時3 分至3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1356巷口,因李宗選酒後駕車(另由本院通緝中 ),經警逮捕並押解上警車,吳姿儀明知吳宗富翁文強及 陳金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拍打警車並跳上警車引擎蓋上,而施強暴。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姿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宗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吳宗富職務報告。
三、按刑法第135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 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 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 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明知吳宗富翁文強及陳金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 其夫李宗選經警逮捕押解上警車,竟徒手拍打警車及跳上警 車引擎蓋,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但其徒手拍打警車及跳上引擎蓋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 對其夫李宗選逮捕及押解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刑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妨害3 員警執行職 務,仍僅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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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