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民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0 年 8 月3 日起遭註銷,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 48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朱嘉民竟為閃避其右側欲超車之機車,而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已停等未前進,未減速慢 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向前行進,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紅燈,而由鄧慧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鄧慧君受有頸部扭挫傷( 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扭挫傷)等傷害。案經鄧慧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嘉民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2-4 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1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55 頁背面、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第15-17 頁、第38-40 頁,本 院卷18-18 頁背面)。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廣旭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廣旭骨科診所103 年6 月 25日(廣)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24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公路監理電腦駕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 14頁、第19-23 頁、第47-47 之1 頁,本院卷第11-12 頁)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均已停 等未前進,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向前行進,致追 撞前方由鄧慧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告訴人鄧慧君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考領有駕駛執照,惟業已於10 0 年8 月3 日因酒駕遭註銷,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24日北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公路監理電腦駕籍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 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 就部分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陳明在卷,對被告防 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6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