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3號
TYDM,104,審交簡,4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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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2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繼元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至5 時30分止,在 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 之行政區稱之)南竹路1 段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 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行經蘆竹區南崁路 與聯福街口時,與由余佳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繼元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余佳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繼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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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