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9號
TYDM,104,審交簡,29,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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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治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治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治民迅程企業社僱用之物流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下午,駕駛迅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天晟醫院之方向行駛,欲運送 貨物至桃園,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欲超越由游羅桂美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 向而行駛於右側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與游羅桂美所騎乘之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並使游羅桂美受有左肱骨頭粉碎性骨折併移位 、左肩創傷性滑液囊炎之傷害。案經游羅桂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治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羅桂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7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1頁、第 46-47 頁)。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10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縣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31 頁、第33頁 ,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卷第8-10頁)。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游 羅桂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迅程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負責駕駛公司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被告 正要送貨至桃園,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6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有前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之過 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仍擔任司機工作,與兩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頁背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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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