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林俊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同年6月2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於103年12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 某薑母鴨料理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類若干後,於 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蘆竹區)新興街與新興街140巷巷口處時,與周葦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林俊議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葦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記錄表翻拍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振 中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