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13號
TYDM,104,審交簡,11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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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繁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繁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氣 」更正為「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閔繁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 念其係初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閔繁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繁生自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同安街口之尊爵飯店飲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址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與文中南路口攔檢,氣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閔繁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酒後駕車及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第4次測出來的數值,前3 次都沒測出來,伊認為伊喝酒應該沒有超過酒測標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尚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單 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當晚飲宴後駕車返家時即為警查獲, 其飲酒之時間與遭查獲之時間相隔未久,則其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自當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非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邊緣數值,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閔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友 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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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