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亭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4 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吐氣含酒之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 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肇事後為規避刑責,更遣人頂替瓜代 ,惡性甚重,末念其嗣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稍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 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