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 19日下午2 時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 4年1 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74045、報告序號:文山 一-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 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知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3 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被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①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 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②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④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0 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前揭①所示2 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A 部分)、②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 ③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將上開②③與④所示之刑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下稱B 部分),AB部分接 續執行,被告於8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89年4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被告復於94年4 月5 日入 監執行殘刑,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逾5 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構 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