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378號
TYDM,104,壢簡,378,2015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改制後之地址為「桃 園市桃園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放置於店外之商品,所竊商品價 值為新臺幣1,500 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陳姿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1 份在卷可憑,暨其素 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