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260號
TYDM,104,壢簡,26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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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萍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萍方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萍方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美華泰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美華泰公司) 之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緞帶2 條【10碼進口 緞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 元,已發還被害人】並放 置衣服口袋內得手,隨後步出賣場時,因賣場內裝設之防盜 門發出聲響,遭賣場內員工吳心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萍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心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3 張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江萍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雖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表示: 伊將未結帳的緞 帶放在黑色外套的口袋內,伊不是偷的,只是忘記拿去結帳 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又其於偵查時表示: 店員有從伊 身上取出未結帳物品,伊當時忘記結帳云云( 見偵查卷第47 頁) ,足見被告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警、偵訊時所執 之辯解一致,且條理分明、深諳趨吉避凶之道,故被告雖為 疑似精神分裂症患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 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 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 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疑似精神分裂症疾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 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 人吳心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0頁) ,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併參酌被告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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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